1 總 則
1.0.1 為了預防建筑火災,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制定本規范。
1.0.2 本規范適用于下列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廠房;
2 倉庫;
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
4 可燃、助燃氣體儲罐(區);
5 可燃材料堆場;
6 民用建筑;
7 城市交通隧道。
1.0.3 本規范不適用于炸藥廠房(倉庫)、花炮廠房(倉庫)的建筑防火設計。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氣工程、石油化工企業、火力發電廠與變電站等的建筑防火設計,當有專門的國家現行標準時,宜從其規定。
1.0.4 當同一建筑物內設置有多種使用功能場所時,不同使用功能場所之間應進行防火分隔,其他防火設計應根據本規范的相關規定確定。
1.0.5 建筑防火設計應遵循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針對建筑和火災特點,從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做到安全適用、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高層建筑的防火設計應立足自防自救,采取更加可靠的防火措施。建筑高度超過250m的建筑,其防火設計應提交國家消防主管部門組織專題研究、論證。
1.0.6 建筑防火設計除應符合本規范的規定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2 術 語
2.0.1 高層民用建筑 high-rise civil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2層及2層以上、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其他民用建筑。(建筑高度和層數的計算應符合本規范附錄A的規定,下同。)
2.0.2 裙房 skirt building
與高層民用建筑相連的建筑高度不超過24m的附屬建筑。
2.0.3 綜合建筑 multiple-use bui1ding
具有2種及2種以上使用功能的建筑。
2.0.4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發生火災后傷亡大、損失大、影響大的公共建筑。
2.0.5 商業服務網點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ies
居住建筑的首層或首層及二層設置的百貨店、副食店、糧店、郵政所、儲蓄所、理發店等小型營業性用房。該用房建筑面積不超過300m2,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樓板和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且無門窗洞口的隔墻與居住部分及其他用房完全分隔,其安全出口、疏散樓梯與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樓梯分別獨立設置。
2.0.6 高層廠房(倉庫) high-rise workshop building or warehouse
2層及2層以上,且建筑高度超過24m的廠房(倉庫)。
2.0.7 高架倉庫 high rack storage
貨架高度超過7m且機械化操作或自動化控制的貨架倉庫。
2.0.8 物流配送建筑 goods circulating and delivering building
集貨物裝卸、分揀、包裝、儲存、配送等兩種及以上功能為一體的建筑。
2.0.9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間地面低于室外設計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該房間平均凈高1/3,且不大于1/2者。
2.0.10 地下室 basement
房間地面低于室外設計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該房間平均凈高1/2者。
2.0.11 明火地點 open flame site
室內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熱表面的固定地點(民用建筑內的灶具、電磁爐等除外)。
2.0.12 散發火花地點 sparking site
有飛火的煙囪或室外的砂輪、電焊、氣焊(割)等固定地點。
2.0.13 耐火極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筑構件、配件或結構從受到火的作用時起,到失去穩定性、完整性或隔熱性時止的這段時間,用小時表示。
2.0.14 不燃燒體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構件。
2.0.15 難燃燒體 difficult-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難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構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護層的建筑構件。
2.0.16 燃燒體 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構件。
2.0.17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員安全疏散用的樓梯間、室外樓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內外安全區域的出口。
2.0.18 封閉樓梯間 enclosed staircase
在樓梯間入口處設有防火分隔設施,以防止煙和熱氣進入的樓梯間。
2.0.19 防煙樓梯間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樓梯間入口處采取設置防煙前室等防煙措施,以防止煙和熱氣進入的樓梯間。
2.0.20 避難走道 evacuation refuge walkway
走道兩側采用實體防火墻分隔,并設置有防煙設施等,用于人員安全通行的走道。
2.0.21 閃點 flash point
在規定的試驗條件下,液體揮發的蒸氣與空氣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夠閃燃的液體最低溫度(采用閉杯法測定)。
2.0.22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氣、氣體或粉塵與空氣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發生爆炸的最低濃度(可燃蒸氣、氣體的濃度,按體積比計算)。
2.0.23 沸溢性油品 boiling spill oil
含水并在燃燒時可產生熱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
2.0.24 防火間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防止著火建筑在一定時間內引燃相鄰建筑的間隔距離。(防火間距的計算方法應符合本規范附錄B的規定。)
2.0.25 防火分區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內部采用防火墻、耐火樓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設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時間內防止火災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間。
2.0.26 防煙分區 smoke bay
在建筑內部屋頂或頂板、吊頂下采用具有擋煙功能的構、配件分隔成具有一定蓄煙能力的局部空間。
2.0.27 充實水柱 full water spout
由水槍噴嘴起到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過直徑380mm圓孔處的一段射流長度。
3 廠房和倉庫
3.1 火災危險性分類
3.1.1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應根據生產中使用或產生的物質性質及其數量等因素劃分,可分為甲、乙、丙、丁、戊類,并應符合表3.1.1的規定。
表3.1.1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生產類別 使用或產生下列物質生產的火災危險性特征
甲 1.閃點小于28℃的液體;
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氣體;
3.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能導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質;
4.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氣的作用,能產生可燃氣體并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5.遇酸、受熱、撞擊、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機物或硫磺等易燃的無機物,極易引起燃燒或爆炸的強氧化劑;
6.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7.在密閉設備內操作溫度不小于物質本身自燃點的生產
乙:1.閃點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體;
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氣體;
3.不屬于甲類的氧化劑;
4.不屬于甲類的化學易燃危險固體;
5.助燃氣體;
6.能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狀態的粉塵、纖維、閃點不小于60℃的液體霧滴
丙:1.閃點不小于60℃的液體;
2.可燃固體
丁:1.對不燃燒物質進行加工,并在高溫或熔化狀態下經常產生強輻射熱、火花或火焰的生產;
2.利用氣體、液體、固體作為燃料或將氣體、液體進行燃燒作其他用的各種生產;
3.常溫下使用或加工難燃燒物質的生產
戊:常溫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燒物質的生產
3.1.2 同一座廠房或廠房的任一防火分區內有不同火災危險性生產時,該廠房或防火分區內的生產火災危險性分類應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部分確定。當符合下述條件之一時,可按火災危險性較小的部分確定:
1 火災危險性較大的生產部分占本層或本防火分區面積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類廠房內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發生火災事故時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生產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類廠房內的油漆工段,當采用封閉噴漆工藝,封閉噴漆空間內保持負壓、油漆工段設置可燃氣體自動報警系統或自動抑爆系統,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區面積的比例不大于20%;
3 除第1、2款外,當生產過程中使用或產生易燃、可燃物的量較少,不足以構成爆炸或火災危險時,可按實際情況確定其生產的火災危險性類別。
3.1.3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應根據儲存物品的性質和儲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數量等因素劃分,可分為甲、乙、丙、丁、戊類,并應符合表3.1.3的規定。
表3.1.3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倉庫類別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特征
甲:1.閃點小于28℃的液體;
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氣體,以及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氣的作用,能產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氣體的固體物質;
3.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能導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質;
4.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產生可燃氣體并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5.遇酸、受熱、撞擊、摩擦以及遇有機物或硫磺等易燃的無機物,極易引起燃燒或爆炸的強氧化劑;
6.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乙:1.閃點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體;
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氣體;
3.不屬于甲類的氧化劑;
4.不屬于甲類的化學易燃危險固體;
5.助燃氣體;
6.常溫下與空氣接觸能緩慢氧化,積熱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丙:1.閃點不小于60℃的液體;
2.可燃固體
丁:難燃燒物品
戊:不燃燒物品
3.1.4 同一座倉庫或倉庫的任一防火分區內儲存不同火災危險性物品時,該倉庫或防火分區的火災危險性應按其中火災危險性最大的類別確定。
3.1.5 丁、戊類儲存物品的可燃包裝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的倉庫,其火災危險性應按丙類確定。
3.2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和構件的耐火極限
3.2.1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可分為一、二、三、四級。其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不應低于國家規定。
3.2.2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墻,其耐火極限應按本規范表3.2.1的規定提高1.00h:
1 甲、乙類廠房;
2 甲、乙、丙類倉庫。
3.2.3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廠房(倉庫)的柱,其耐火極限可按本規范表3.2.1的規定降低0.50h。
3.2.4 下列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的構件可采用無防火保護的金屬結構,其中能受到甲、乙、丙類液體或可燃氣體火焰影響的部位,應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他防火隔熱保護措施:
1 設置有自動滅火系統的單層丙類廠房的梁、柱、屋頂承重構件;
2 設置有自動滅火系統的多層丙類廠房的屋頂承重構件;
3 丁、戊類廠房(倉庫)的梁、柱、屋頂承重構件。
3.2.5 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的非承重外墻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除甲、乙類倉庫和高層倉庫外,當非承重外墻采用不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25h;當采用難燃燒體時,不應低于0.50h:
2 4層及4層以下的丁、戊類地上廠房(倉庫),當非承重外墻采用不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不限;當非承重外墻采用難燃燒體的輕質復合墻體時,其表面材料應為不燃材料、內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于B2級。B1、B2級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建筑材料燃燒性能分級方法》GB 8624-1997的有關要求。
3.2.6 二級耐火等級廠房(倉庫)中的房間隔墻,當采用難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應提高0.25h。
3.2.7 二級耐火等級的多層廠房或多層倉庫中的樓板,當采用預應力和預制鋼筋混凝土樓板時,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75h。
3.2.8 一、二級耐火等級廠房(倉庫)的上人平屋頂,其屋面板的耐火極限分別不應低于1.50h和1.00h。
一級耐火等級的單層或多層廠房(倉庫)中采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進行全保護時,其屋頂承重構件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1.00h。
3.2.9 一、二級耐火等級廠房(倉庫)的屋面板應采用不燃燒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層和絕熱層可采用可燃材料;當丁、戊類廠房(倉庫)不超過4層時,其屋面可采用難燃燒體的輕質復合屋面板,但該板材的表面材料應為不燃燒材料,內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于B2級。
3.2.10 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燒材料作為墻體的廠房(倉庫),其耐火等級應按四級確定。
3.2.11 預制鋼筋混凝土構件的節點外露部位,應采取防火保護措施,且經防火保護后的構件整體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相應構件的規定。
3.3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面積和平面布置
3.3.1 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
注:1 防火分區之間應采用防火墻分隔。除甲類廠房外的一、二級耐火等級廠房,當其防火分區的建筑面積大于本表規定,且設置防火墻確有困難時,可采用防火卷簾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簾時應符合本規范第6.5.2條的規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時,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范》GB 50084的有關規定。
2 除麻紡廠房外,一級耐火等級的多層紡織廠房和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或多層紡織廠房,其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0.5倍,但廠房內的原棉開包、清花車間與廠房內其他部位均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燒體隔墻隔開。
3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或多層造紙生產聯合廠房,其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1.5倍。一、二級耐火等級的濕式造紙聯合廠房,當紙機烘缸罩內設置自動滅火系統,完成工段設置有效滅火設施保護時,其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工藝要求確定。
4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谷物筒倉工作塔,當每層工作人數不超過2人時,其層數不限。
5 一、二級耐火等級卷煙生產聯合廠房內的原料、備料及成組配方、制絲、儲絲和卷接包、輔料周轉、成品暫存、二氧化碳膨脹煙絲等生產用房應劃分獨立的防火分隔單元,當工藝條件許可時,應采用防火墻進行分隔。其中制絲、儲絲和卷接包車間可劃分為一個防火分區,且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工藝要求確定。但制絲、儲絲及卷接包車間之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墻體和1.00h的樓板進行分隔。廠房內各水平和豎向分隔間的開口應采取防止火災蔓延的措施。
6 廠房內的操作平臺、檢修平臺,當使用人員少于10人時,該平臺的面積可不計入所在防火分區的建筑面積內。
7 本表中“—”表示不允許。
3.3.2 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面積除本規范另有規定者外,
注:1 倉庫中的防火分區之間必須采用防火墻分隔。
2 石油庫內桶裝油品倉庫應按現行國家標準《石油庫設計規范》GB 50074的有關規定執行。
3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煤均化庫,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不應大于12000m2。
4 獨立建造的硝酸銨倉庫、電石倉庫、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倉庫、尿素倉庫、配煤倉庫、造紙廠的獨立成品倉庫,當建筑的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時,每座倉庫的最大允許占地面積和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1.0倍。
5 一、二級耐火等級糧食平房倉的最大允許占地面積不應大于12000m2,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不應大于3000m2;三級耐火等級糧食平房倉的最大允許占地面積不應大于3000m2,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不應大于1000m2。
6 一、二級耐火等級冷庫的最大允許占地面積和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冷庫設計規范》GB 50072的有關規定執行。
7 酒精度為50%(v/v)以上的白酒倉庫不宜超過3層。
3.3.3 廠房內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規范第3.3.1條的規定增加1.0倍。當丁、戊類的地上廠房內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不限。廠房內局部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其防火分區增加面積可按該局部面積的1.0倍計算。
倉庫內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每座倉庫最大允許占地面積和每個防火分區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規范第3.3.2條的規定增加1.0倍。
3.3.4 使用或儲存特殊貴重的機器、儀表、儀器等設備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級應為一級。
3.3.5 建筑面積不大于300m2的獨立甲、乙類單層廠房,可采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建筑。
3.3.6 使用或產生丙類液體的廠房和有火花、赤熱表面、明火的丁類廠房,均應采用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當上述丙類廠房的建筑面積不大于500m2,丁類廠房的建筑面積不大于1000m2時,也可采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建筑。
3.3.7 甲、乙類生產場所不應設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類倉庫不應設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8 廠房內嚴禁設置員工宿舍。
辦公室、休息室等不應設置在甲、乙類廠房內,當必須與本廠房貼鄰建造時,其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并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燒體防爆墻隔開和設置獨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類廠房內設置的辦公室、休息室,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燒體隔墻和不低于1.00h的樓板與廠房隔開,并應至少設置1個獨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墻上需開設相互連通的門時,應采用乙級防火門。
3.3.9 廠房內設置甲、乙類中間倉庫時,其儲量不宜超過1晝夜的需要量。
中間倉庫應靠外墻布置,并應采用防火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燒體樓板與其他部分隔開。
3.3.10 廠房內設置丙類倉庫時,必須采用防火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樓板與廠房隔開,設置丁、戊類倉庫時,必須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燒體隔墻和不低于1.00h的樓板與廠房隔開。倉庫的耐火等級和面積應符合本規范第3.3.2條和第3.3.3條的規定。
3.3.11 廠房中的丙類液體中間儲罐應設置在單獨房間內,其容積不應大于5m3。設置該中間儲罐的房間,其圍護構件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二級耐火等級建筑的相應要求,房間的門應采用甲級防火門。
3.3.12 除鍋爐的總蒸發量不大于4t/h的燃煤鍋爐房可采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建筑外,其他鍋爐房均應采用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筑。
3.3.13 油浸變壓器室、高壓配電裝置室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其他防火設計應按現行國家標準《火力發電廠和變電站設計防火規范》GB 50229等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3.3.14 變、配電所不應設置在甲、乙類廠房內或貼鄰建造,且不應設置在爆炸性氣體、粉塵環境的危險區域內。供甲、乙類廠房專用的10kV及以下的變、配電所,當采用無門窗洞口的防火墻隔開時,可一面貼鄰建造,并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GB 50058等規范的有關規定。
乙類廠房的配電所必須在防火墻上開窗時,應設置不可開啟的甲級防火窗。
3.3.15 倉庫內嚴禁設置員工宿舍。
甲、乙類倉庫內嚴禁設置辦公室、休息室等,并不應貼鄰建造。
在丙、丁類倉庫內設置的辦公室、休息室,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燒體隔墻和不低于1.00h的樓板與庫房隔開,并應設置獨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墻上需開設相互連通的門時,應采用乙級防火門。
3.3.16 物流配送建筑內應按功能劃分防火分區,儲存區應采用防火墻與其他功能空間進行分隔。儲存區的防火設計應按倉庫的規定確定,其中丙類2項和丁、戊類物品儲存區的防火分區允許建筑面積和儲存區的建筑允許面積,當庫區全部設置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時,可按本規范表3.3.2(不含注)的規定增加至4.0倍。其他功能區的防火設計應按本規范有關廠房的要求確定。
3.3.17 高架倉庫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3.3.18 糧食筒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二級耐火等級的糧食筒倉可采用鋼板倉。
糧食平房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三級;二級耐火等級的散裝糧食平房倉可采用無防火保護的金屬承重構件。
3.3.19 甲、乙類廠房(倉庫)內不應設置鐵路線。
需要出入蒸汽機車和內燃機車的丙、丁、戊類廠房(倉庫),其屋頂應采用不燃燒體或采取其他防火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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